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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06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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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某甲,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念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乙,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女),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念民、刘永坤,被告刘某乙、张某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订婚。借订婚之机,被告向我索要了彩礼款12.4万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活相处仅十余天,被告就离我而去,至今未归。现双方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我索要的彩礼款12.4万元。

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张某某与原告相处时间四十余天,并不是原告讲的十余天。2、接受的礼金不是索要而是遵循当地习俗,且大部分礼金用于请客、购买嫁妆、在外地打工时的花销和看病等开支。3、原告急于传宗接代,违法娶妻,再将答辩人张某某送回娘家,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订婚,订婚见面时,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现金3.6万元,当天被告张某某返回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现金8.8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起去浙江绍兴打工。2013年6月9日,因生气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某返还彩礼款12.4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推拉门一套、四组合一套、门厅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木椅四把、鞋柜一件、饮水机一个、提盒两个、TCL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天旭牌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六床、太空被一床、床单5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婚约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虽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婚约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接收原告彩礼1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登记,但原告已达到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的目的,要求被告张某某全部返还有悖情理。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返还7.5万元。因被告刘某乙并未接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5万元;

二、由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推拉门一套、四组合一套、门厅一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木椅四把、鞋柜一件、饮水机一个、提盒两个、TCL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天旭牌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六床、太空被一床、床单5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