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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马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XX,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裴XX。

原告马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生女孩裴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原告生孩子期间还与原告打架,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裴XX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举证如下: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如未兑现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的承诺,原告可起诉离婚,被告不可向原告争夺财产。被告针对上述争执焦点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生女孩裴XX,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要求与被告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