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年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港鑫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年来为与被上诉人龙口港鑫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年来,被上诉人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曲年来到港鑫公司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工资领取方式是以工作量结算,即按铲煤、铁矿石的吨位结算,每吨人民币4分多钱,工资当月结清。2010年11月20日,曲年来以其父亲有病、需人照料为由申请辞职,离开港鑫公司。2013年1月22日,曲年来以港鑫公司为被申诉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7130.20元;支付休息日的工资报酬100688.90元;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39723.80元;补交劳动保险费用和年休假工资3448.30元。同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035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曲年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7130.20元;支付休息日的工资报酬100688.90元;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39723.80元;补交劳动保险费用和年休假工资3448.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曲年来提交的证据为工作证、岗位作业证、工资卡、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曲年来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既不能证实由港鑫公司安排加班,亦不能证实港鑫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曲年来请求港鑫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曲年来在港鑫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20日,曲年来于2013年1月23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曲年来请求补交劳动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曲年来对被告龙口港鑫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曲年来请求被告龙口港鑫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补交劳动保险费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年来承担。宣判后,曲年来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提交原始的记工凭证。上诉人在港鑫公司工作时,港鑫公司为职工制作了“作业票”,记载了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内容。作业票上记载的工作时长能够证明上诉人被强制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否认作业票的存在,上诉人固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业票存在,但即使被上诉人声称没有作业票,被上诉人应有其他的书面记录记载职工的工作量,否则依据什么给职工发工资?因上诉人系计件工资,法院是否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工作量考核记录?考核记录应当有原始的记工凭证。
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能证明上诉人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上诉人2011年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装1吨的工资为0.04元,那么月工作量平均为3300/0.04=82500吨,扣除8天休息,以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每小时工作量为468.75吨。铲车每铲最多能铲5吨,每分钟需要铲1.5625铲。实际每一铲至少要3分钟。要想达到每月领取3000多元的工资,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故从上诉人每月发放的工资额,就可以看出上诉人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肯定不止8小时。
三、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延长是上诉人自愿加班导致的,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加班是被上诉人要求的。只要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正常时间,就应视为延长了劳动时间,港鑫公司就应支付加班费,劳动法并未规定自愿加班就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了。如港鑫公司主张加班系上诉人自愿的,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就应认定加班是港鑫公司要求的。实际上,港鑫公司要求上诉人通过二班倒的方式每天必须在岗工作12小时。
四、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能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上诉人辞职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港鑫公司要加班费,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9月,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递交一份简历就没有下文了,这个事实通过谈话录音能证明。也就是说从2012年9月起,时效应当重新计算。2012年12月,上诉人又找被上诉人要加班费,并录了音,时效又应当重新计算,即2013年12月后才可视为超过时效。故上诉人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曲年来于2010年11月20日从港鑫公司辞职后,又到龙口宏港码头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曲年来向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应认定2010年11月20日为上诉人曲年来与被上诉人港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上诉人曲年来主张2011年5月之后又到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工作,但因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否认,且之后上诉人曲年来是到龙口宏港码头有限公司而非到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工作,是龙口宏港码头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支付上诉人曲年来工资,上诉人曲年来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系到被上诉人港鑫公司工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上诉人曲年来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辞职后的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港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在2012年9月向被上诉人港鑫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港鑫公司认可上诉人曲年来的主张,且此时距上诉人曲年来2010年11月20日辞职也已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曲年来在2013年1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年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