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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62号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白云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5月9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2001年9月16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丙,由于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而认识,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一点也不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和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但每次纠纷都是以原告的失败而告终。在多次规劝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在2010年3月份和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当时原告生孩子还没有满月,被告就和原告开始了分居生活。之后原告孤身一人外出寻找被告,在原、被告以前打工的地方找了一年也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又回家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家里已物是人非,没有了原告的生存空间,就这样原告带着女儿李某丙一直在外地,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活,供养女儿上学。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婚前无基础,婚后又因被告的原因而未能培养起夫妻间的感情,并且双方已分居3年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李某乙,2000年5月9日出生,长女李某丙,2001年9月16日出生;第二组,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丙一直随原告在外地生活、上学;第三组,证人孟玉红、韩喜丽、吴尽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3年,被告对原告母女一直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李某乙,2000年5月9日出生;女孩李某丙,2001年9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份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带着女儿李某丙在外地打工维持生活,并供养女儿李某丙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分居超过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原告请求判令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于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风庆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