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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诉被告吕胜利、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吕胜利,曹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负责人赵魁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张天芳,该行职工。被告吕胜利,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徐隆店村***号,身份证编号:4123221974********。被告曹建军,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号*排*号,身份证编号:412301197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诉被告吕胜利、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张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胜利、曹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吕胜利由被告曹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该借款于2011年8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胜利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6、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成立。被告吕胜利、曹建军未进行答辩。被告吕胜利、曹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吕胜利由被告曹建军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该借款于2011年8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胜利、曹建军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要求被告吕胜利、曹建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胜利、曹建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0年8月1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胜利、曹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胜利、曹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