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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35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2日凌晨,爬窗进入位于杭州市××××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害人施某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及“阳某某群”香烟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又以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因被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施某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丁某、施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