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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591号

孙传强与胡翠英、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传强,胡翠英,周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孙传强,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被告胡翠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被告周静,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

原告孙传强诉被告胡翠英、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英、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传强诉称,原告是一名房产经纪人,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帮其出售房产,出售过程中,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归还了7000元。另被告要出售的房产长期拖欠物业费未交,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代其垫付,等被告拿到房款时一并归还。被告现早已拿到房款,可至今不肯还钱,还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被告胡翠英、周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从事房产经纪人工作,在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识。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书面字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两被告共同归还了原告7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两被告垫付了物业费788.40元,并以其持有物业费缴费凭证原件为证。后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其垫付的物业费,亦不主张利息,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自述两被告已共同还款7000元,由于两被告未到庭,且原告自述的该项事实于己不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两被告已归还原告7000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要求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翠英、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传强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履行本判决钱款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