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7月26日,冒充他人以租赁钢模板的名义,先后三次从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杨某某家拉走钢模板305块后卖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82.40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到东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一、冯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证言,东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积极交纳罚金,针对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娅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会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