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艾某甲。
法定代理人: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乙,油漆工。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励某和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起诉称,被告艾某乙为原告的亲生父亲。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尔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而被告却对原告的生活费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艾某甲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艾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艾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的母亲励某与被告艾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生于1999年7月6日。
原告艾某甲的母亲励某与被告艾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对原告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儿子艾某丙,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伍佰元抚养费,从2013年7月起支付至儿子18周岁,每月10日前付清。18周岁后有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男方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前提下可随时看望儿子,包括带儿子小住。此后,原告艾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励某生活,被告艾某乙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现尚未成年,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显然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被告应承担部分教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乙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艾某甲抚养费500元,承担教育费的50%(教育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款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