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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24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工人。2010年10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路以100元向钟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海洛因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 坚

审 判 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