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14日,进入被害人孔某居住杭州市××九堡镇××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窃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