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李甲。被告施甲。被告杨××。
原告李甲诉被告施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施甲、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施甲因建房欠包工头工程款和购买绣花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1400元,并由被告施甲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施甲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施甲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所欠原告借款31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施甲辩称:被告施甲出具314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这不是被告施甲借的,是被告施甲带去赌博的二个人向原告所借,因为原告找不到他们才要被告施甲写了借条。此款被告施甲大概在6月左某某过银行atm机打款还过7000元,其中2000元打入”亚丽”的卡,还有5000元分二次打入到原告的卡,其中一次是2000元,另一次3000元。该借款与被告二是没有关系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辩称:
一、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人一点也不知道,其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说被告造房子需要资金,而被告装修房子是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并不是在2013年,且在装修结束后的人工费和相关费用都已付清,同时可以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并不需要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还债。
二、被告杨××、施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施甲一直沉溺于赌博,被告杨××曾于2009年5月和2013年6月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2009年的调解笔录和2013年的判决书中都有被告施甲亲口承认长期赌博的事实。另被告施甲因赌博于2008年3月、2008年12月、2012年8月曾三次被益某派出所拘留。
三、被告杨××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荣某石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作,在这12年中平均收入在80000元左右,近几年在120000元以上,且家庭生活节约,被告施甲未从事经商、办厂,被告杨××的收入足够承担家庭生活所需,不需要被告施甲借款来承担。
四、被告施甲在萧某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同时被告杨××、施甲于2013年7月16日在萧某某政局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在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综上,即使被告施甲向原告的借款属实,系被告施甲的个人债务,并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债务,与被告杨××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施甲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甲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14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某区档案馆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时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倪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绣花机和还包工头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施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施甲沉迷于赌博,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对双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的事实。2、荣某石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被告杨××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从2001年至2012年收入分别为3、3.5、4.7、6、8、9.5、11、12、13、13、15、16万元左右,同时证明被告杨××的收入足以维持两被告的生活共同所需,根本不需要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萧某区益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施甲除在1990至1997年间进行过服装来料加工外从未从事过经商和开厂等工作,同时证明被告杨××家庭生活节俭的事实。4、由李乙、包某某、赵甲、许某某、周某某、施乙、韩某某、孙某某、封某某等人出具的装修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装修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根据被告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在2008年3月11日、12月23日、2012年8月29日对被告施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甲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2、被告杨××分别于2009年4月、2013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甲因长期赌博致使被告杨××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情况。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甲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款已归还了7000元。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此款是用于购买绣花机,且自己根本没有购买绣花机,也没有用于还工程款,此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被告杨××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款不是用于购买绣花机和还工程款的。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甲认为:对被告杨××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杨××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杨××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施甲对被告杨××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甲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施甲、杨××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施甲、杨××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施甲、杨××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甲、杨××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杨××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杨××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施甲对被告杨××证据1、2也没有异议,对被告杨××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虽被告施甲没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施甲、杨××也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31400元,并由被告施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20号。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施甲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施甲、杨××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施甲常有赌博的行为,被告杨××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被告施甲表示以后绝对不会再去赌博,为此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和好。后因被告施甲仍有赌博的行为,被告杨××于2013年6月17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经审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间虽因被告施甲赌博有一定的矛盾,但被告施甲保证不再赌博,同时改正愿望强烈,且没有其他可认定两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为此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被告杨××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16日,因被告施甲一直沉迷于赌博,两被告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甲因赌博曾于2008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行政拘留了五天,于2008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行政拘留了三天,于2012年8月29日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分局行政拘留了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以来,本院已受理本案原告及赵乙、王雄鹰等人多起以施甲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甲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14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甲归还所欠原告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已经提供了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比较可观的正常收入。同时提供了被告施甲因参与赌博曾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由于被告施甲长期有参与赌博的行为致使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为此被告杨××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最后两被告因此于2013年7月16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离婚的相关证据。另被告施甲从2013年以来包括原告在内已有多起借贷纠纷,且原告在今年连续多次借款给被告施甲,其借款的数额已超出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施甲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施甲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与被告施甲共同偿还本案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施甲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了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甲借款人民币31400元。
二、驳回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施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