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商初字第74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乐×。
原告王××为与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乐×舅妈。2013年1月1日,被告乐×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数次承诺还款期限,但均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可以随时向被告乐×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要求被告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夏 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