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王××、闫××。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杭××。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利用在嘉善县惠明街道××路迎宾酒楼西面弄堂经营××棋牌室,为不特定多数人赌博提供场所,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杨某、叶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被扣押的物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棋牌室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两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3日,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3日,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赌博工具筒子牌一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向被告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