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92号
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50562-5。
法定代表人:李钦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907857-5。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周福,青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臻,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袋和复合袋若干,并约定PE袋的价格为15.5元/kg,复合袋的价格为0.35元/条。原告按约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和2012年1月6日向被告供货PE袋88.7kg、261kg,且以上两笔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又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复合袋272条。以上三次供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已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三次供货的贷款共计551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5.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对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不是被告,收货人也不是被告;3、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2月4日和2012年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PE袋合计价款5420.35元,原告出具出库单2份,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在该2份出库单载明的收货人栏签字确认。2012年1月6日原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20.35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1月6日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2011年12月4日与2012年1月6日出库单2张。原告主张,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E袋货物合计价款5420.3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420.35元。该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E袋合计价款5420.35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420.3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已于2012年1月6日以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5420.35元,对上述2张出库单上的签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亲笔签名。对2012年1月6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价未确定单价。对此,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4日和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PE袋合计价款5420.3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420.35元。被告称对2012年1月6日出库单未注明单价,对该笔货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又称在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货款5420.35元,该增值税发票已包含2012年1月6日出库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已用现金支付原告,但被告又主张对2012年1月6日的出库单未注明单价,对该单货款金额有异议,同时对该货款的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以现金付款的结算凭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2012年1月14日出库单1张。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14日又向被告供货复合袋272条、单价是0.35元/条、货款金额为95.20元,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在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栏签名,该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又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复合袋272条金额为95.20元,对该出库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栏“李平”的签名予以确认,并认可李平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但该出库单未注明单价,因此,对该笔货款金额为95.2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又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复合袋272条,但因该出库单未注明单价,因此,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但该出库单上收货人栏内的签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签名,证明被告方已收到上述货物,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出库单复合袋的单价。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出库单的数量即复合袋272条,按单价0.35元/条,共计货款9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发票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PE袋的数量、价款、金额已经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所证实,但被告称在收到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已用现金支付该发票金额5420.35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用现金支付原告货款的结算凭证,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作用与普通发票不同,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420.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对原告又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复合袋272条的货款金额问题,尽管该出库单未注明单价,但该出库单上收货人栏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的签名,证明被告方已收到上述货物,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出库单复合袋单价,对原告依据该出库单的数量即复合袋272条,按单价0.35元/条,共计货款95.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认定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15.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报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顺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忠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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