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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执字第180-4号

龙平与吴志坚、李梦桂、娄底市承欣经贸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平,吴志坚,李梦桂,娄底市承欣经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龙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志坚,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梦桂,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娄底市承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坚。龙平诉吴志坚、李梦桂、娄底市承欣经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志坚、李梦桂、娄底市承欣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龙平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80-3号执行裁定书,将属被执行人吴志坚所有的湘KL01**路虎车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吴志坚已履行了调解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志坚所有的湘KL01**路虎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宇容

审判员  胡若安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美锋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