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赵发华,女,生于1956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余太新,男,生于1980年6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余游江,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学刚,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驾驶员。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0749-7。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男,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陈海林,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驾驶员。被告许水琼,女,生于1981年6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负责人何玉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发华、余太新、余游江与被告谢学刚、陈海林、许水琼、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华、余太新及其与原告余游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陈海林,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刚、许水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华、余太新、余游江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赵发华之夫、原告余太新、余游江之父余刚昌驾驶川E730**号两轮摩托车由贵州大方方向往古蔺县双沙方向行驶,被告陈海林驾驶被告许水琼所有的川B439**号大型货车由由古蔺县双沙镇方向驶往贵州大方方向,被告谢学刚驾驶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86**号大型客车从贵州大方方向驶往古蔺县双沙方向。三车行至G321线1642KM+100M处时发生接触,造成余刚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刚昌事故后花去抢救费1628.5元。2013年7月24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刚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学刚、陈海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386**号车在中华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川B4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谢学刚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许水琼系川B439**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海林系川B43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8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因此次事故系余刚昌的主要责任。
被告川泸运业公司、陈海林辩称,事故后,被告川泸运业与被告陈海林各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共40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被告。被告谢学刚、许水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发华之夫、原告余太新、余游江之父余刚昌系古蔺县双沙镇小堡村的村民。2013年7月3日,余刚昌驾驶川E730**号两轮摩托车由贵州大方方向往古蔺县双沙方向行驶,被告陈海林驾驶被告许水琼所有的川B439**号大型货车由古蔺县双沙镇方向驶往贵州大方方向,被告谢学刚驾驶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86**号大型客车从贵州大方方向驶往古蔺县双沙方向。三车行至G321线1642KM+100M处时发生接触,造成余刚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刚昌事故后花去抢救费1628.5元。2013年7月24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刚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学刚、陈海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386**号车在中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B4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谢学刚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海林系川B43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交通事故后,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海林各预付了20000元与原告作为余刚昌的安葬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8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三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刚昌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安葬协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发华、余太新、余游江因余刚昌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为:医疗费1628.5元,丧葬费35873元÷2=17936.5元,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死者系农村居民,为7001×20=1400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100元每天,计算3人3天,为3天×3人×100元/天=900元,交通费因事故在双沙发生,余刚昌在古蔺死亡,故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系农村居民,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2485元。此次交通事故余刚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林海、被告谢学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余刚昌同为川B439**号车及川E386**号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川E386**号车在中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川B4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原告主张的以上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应由川E386**号车与川B439**号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均分摊,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各应赔偿原告192485元÷2=96242.5元。因被告川泸运公司与被告陈海林各垫付了20000元与原告作为余刚昌的安葬费,为方便执行,本院采纳被告陈海林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意见,将此40000元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分别为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支付川泸运业公司20000元,直接赔偿三原告7624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陈海林20000元,直接赔偿三原告7624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发华、余太新、余游江各项损失共计76242.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发华、余太新、余游江各项损失共计76242.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陈海林负担1039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