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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王某某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清任,雷州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秀梅,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其与被告黄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0日非婚生育了女儿王某甲。尔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离开原告王某某家,彼此分居生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而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某甲归其抚养,案经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王某甲判归被告黄某某抚养,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雷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所以判决王某甲归被告抚养是基于当时女儿不满两周岁应随母生活的原则,但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的女儿王某甲从出世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随原告生活,并与原告建立了深厚而不可分割的感情,而被告自女儿王某甲出生后,特别是从2012年6月5日后,被告与女儿几乎没有接触,女儿根本不认识被告,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母女感情。因此,原告认为,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具体体现为:

一、在生活上,原告比被告有明显的优势,一方面,原告的父母及本人均有固定的收入,另一方面,原告在城区有固定的居所,而被告在一所私营学校当教师,其工资比原告低,且被告的父母在农村,不能为孩子提供安稳的生活条件。

二、在教育上,原告也比被告有明显的优势,原告的父母已退休在家,有时间照料小孩,而被告的私营教师,工作繁忙,无时间照顾小孩。

三、在医疗保健上,原告也比被告有明显的优势。原告是医务人员,能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保障。

四、在生活环境上,原告的家庭更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目前女儿王某甲已年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必须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故特具状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名下的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在城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居所,能为孩子提供稳定及优越的居住生活条件。2、原告的父母的退休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父母均已退休,且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家庭条件比被告好,在时间和经济上能帮助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近期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小孩照片,证明小孩由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小孩得到细致的照顾,身心健康成长,并且已经非常熟悉现在的生活环境和认知圈子;若改变这种抚养关系,必然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孩子未满2周岁,所以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关于我诉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29日已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现正在申请执行之中,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裁定此案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某某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雷州市新南方学校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在城区有固定的居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6月20日非婚生育了女儿王某甲。尔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离开原告王某某的家,彼此分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王某甲归其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

二、王某某应每月给付黄某某非婚生女儿王某甲的抚养费650元,自王某某将女儿王某甲交给黄某某的次月起计至女儿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被告黄某某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3日,被告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归其抚养……另查明,由于原告在原居同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上又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故于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湛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生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能依法律程序解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儿王某甲经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抚养……且湛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案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雷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某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期间,女儿王某甲尚未交付被告抚养。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王某某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放弃抚养权,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又提起变更女儿抚养权之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当变更非婚生女儿王某甲现在的抚养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