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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95号

杨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2013年8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城新线3km+500m处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甲本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杨乙、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