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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68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窜至长兴县太湖街道祥符斗村祥符斗自然村111号,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30元和3条硬盒中华香烟、2包软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硬盒中华香烟价值42元/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65元/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604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硬盒中华香烟1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与发还清单、收条、通话记录查询单等书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