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志强,男,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争,男,住沾化县。被告许恩献,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陈志强诉张立争、许恩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争、许恩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强诉称,被告张立争于2011年5月29日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担保人为许恩献。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2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争未作答辩。被告许恩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争因经营医疗器械生意需要,通过被告许恩献介绍,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陈志强借款112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还清,于2011年8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4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许恩献为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如约还款,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许恩献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许恩献做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双方没有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偿还借款44200元,被告许恩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462元由被告张立争、许恩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民超
审判员 贾新国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