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9.2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丰。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人代表:夏思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支付305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银行系统查询无存款记录,其所有��房产已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等待处理结果,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30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79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6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