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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29号

邓东徕与王清红、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东徕,王清红,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东徕,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高先鹏,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清红,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XXXX。

法定代表人:邝锐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权,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XX。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清红对原告邓冬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邓东徕(以下简称原告邓冬徕)的委托代理人高先鹏、被告(反诉原告)王清红(以下简称被告王清红)、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冬徕诉称:2012年7月1日20时50分,被告王清红驾驶粤CGJXX**号车辆行驶至珠海市九洲大道交海滨路段时,与原告邓冬徕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冬徕及乘坐在原告三轮车上的颜小珍、唐文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交警拱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邓冬徕与被告王清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小珍、唐文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邓冬徕受伤后送至珠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粤CGJ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邓冬徕诉至法院。原告邓冬徕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16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120元/天×17天=204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91天=1031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731元/年×20年×10%=57462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165元);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冬徕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拆除钢板费用需8000元、出院后需要休息74天;4、误工证明、企业登记资料、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珠海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珠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从事泥水工作每月工资约3400元;5、评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清红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清红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按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我方认为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我方认为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46元/天;交通费不认可,我方认可赔偿200元交通费,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认可;评残费、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分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我方与被告王清红、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无异议。

被告柏宁香洲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粤CGJ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第101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清红承包的粤CGJXX**号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计算。

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1、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费因事故发生至今未产生任何费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带实际发生费用才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如法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已结案,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按3000元认定相对合理。2、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在遗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认可。4、护理费2040元: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护理意见,按照事故发生地陪护费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50元/天×17天×1人=85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有关凭证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来证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酌情在300元较为合理。6、误工费10313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存折、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工作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按事故发生地珠海市标准46元/天计算为:46元/天×153天=7038元合理。7、伤残赔偿金57462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来证明起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一法定条件,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且原告已有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存在同等的过错侵权行为。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当按同等责任的比例50%承担为2500元相对合理。9、残疾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伤残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即使法院审理商业性三者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认定有关赔偿标准。

三、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清红提起反诉称:2012年7月1日20时50份,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到珠海市九洲大道交海滨路段时,与被告王清红驾驶粤CGJ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冬徕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颜小珍、唐文嘉受伤的佳通事故,经珠海交警拱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被告王清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小珍、唐文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送至珠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清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王清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0276.92元。被告王清红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赔偿车辆停产损失150/天×3=1560元、误工费按省标准同行公共交通业121元×2人×3天=727元、垫付伤者医疗费邓冬徕19307元、颜小珍803元、唐文嘉189.20元、车辆维修费3109元、以上合计:25692.30元×按责任40%=10276.92元;

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清红为其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明颜小珍、唐文嘉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我方垫付伤者医疗费邓冬徕19307元,颜小珍800.3元,唐文嘉189.2元;3、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证明我方修车的费用3109元;4、柏宁公司证明,证明我方每天需交公司520元;5、修车厂证明,证明在修车厂维修3天。

原告对被告王清红的反诉答辩称:1、关于车辆停产费、误工费只按其中一项计算,我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车辆停产费;2、上述费用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也应承担。3、对于被告王清红诉请的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

原告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0时50分,被告王清红驾驶粤CGJXX**号车辆沿珠海市九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九洲大道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承载的颜小珍、唐文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第101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同等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横过马路负事故同等责任,颜小珍、唐文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小珍、唐文嘉均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自2012年7月2日开始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王清红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307.68元、颜小珍医疗费800.30元、唐文嘉医疗费189.20元,合计20297.18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为证。该院出具《出院小结》,对原告出院诊断为:中医:1、头部筋伤(气滞血瘀);2、右肩锁部脱位(气滞血瘀)。西医:1、脑震荡;2、头外伤并头皮下血肿;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载明医嘱有:嘱咐患者每周门诊复诊一次,嘱咐患者继续维持右上肢曲肘中立位三角巾悬吊,到时视情况再定是否急需维持悬吊,嘱咐患者悬吊期间避免患肢剧烈活动,以免内固定松脱、弯曲、退出等情况出现,患者表示理解,告知其待脱位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等。该院还出具《疾病证明书》四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自出院后需休息至2012年10月3日,需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需要8000元左右费用。2012年10月19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邓冬徕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并行钢板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为凭。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怡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珠海市吉大。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确认“情况属实”并盖章。珠海和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00年3年开始在该公司做泥水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左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停发工资至出具《证明》之日。原告申请证人胡太平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原告之前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加至3900元。另查明,粤CGJ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被告王清红为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下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3109元。被告柏宁香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王清红系粤CGJXX**号出租车司机,开夜班;承包人每月向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缴纳政府各项税费、租金6421元;根据交通局珠交字(2008)296号文规定,该车经营模式是实行承包经营,采取双班形式经营,每天的包更费总额为520元,即白班310元,晚班210元。再查明,根据珠海市交通局珠交字(2008)296号《关于落实出租小汽车承包费定价政策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参照承包费定价标准,现行市区出租车驾驶员包班费每天总额不超过52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被告王清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作为粤CGJ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清红系被告柏宁香洲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柏宁香洲公司应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清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40%的责任。粤CGJXX**号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以及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被告王清红共支出20297.18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必须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嘱已载明费用约8000元。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疾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收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护理费为80元×17天=1360元。(五)原告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误工91天,有《疾病证明书》及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为证,且该工资收入与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物业管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相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91天=10313.33元,原告只请求10313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及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七)营养费。医院虽无出具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八)伤残赔偿金。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怡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已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12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2978.21元×20年×10%=65956.42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57462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九)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一)被告王清红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CGJXX**号车为出租小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修理3天,必然发生停运损失,被告王清红主张按照520元每天计算停运损失,符合珠海市交通局《关于落实出租小汽车承包费定价政策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数额即1560元(520元×3天)。(十二)被告王清红主张的误工费。首先,被告王清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另一名司机存在实际误工且收入实际减少;其次,另一名司机的误工费即使实际发生,被告王清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名司机的误工费损失已有被告王清红承担且同意由被告王清红向原告追偿。因此,对于被告王清红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三)修理费3109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第(一)项医疗费20297.18元、第(二)项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第(七)项营养费1000元,合计30147.18元,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为避免诉累,方便当事人进行结算,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向原告赔偿9850元,余额150元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另行理赔结算后支付给被告王清红。余款20147.18元,由原告赔偿40%即8058.87元给被告王清红,剩余60%款项即12088.3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自行理赔结算后支付给被告王清红。第(四)项护理费1360元、第(五)项原告误工费10313元、第(六)项交通费500元、第(八)项残疾赔偿金57462元、第(十)项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635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第(九)项鉴定费1500元,其40%份额即600元由原告承担,60%份额即9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第(十一)项停运损失15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王清红。第(十三)项修理费3109元,由原告赔偿40%即1243.60元给被告王清红,余款60%即1865.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柏宁香洲公司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自行理赔结算后支付给被告王清红。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理赔范围,由原告及被告柏宁香洲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赔偿人民币9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赔偿人民币726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赔偿人民币9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清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58.87元、停运损失人民币1560元、修理费人民币1243.60元,合计人民币10862.4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8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冬徕负担人民币412元,被告柏宁香洲公司负担人民币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