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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284号

于敦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于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于敦祥。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地址:昌邑市。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敦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为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1年11月11日,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000元及车上原油损失223955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机动车辆损失及货物等损失共计12497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二、原告主张的燃油损失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三、本次事故原告的挂车发生事故没有年检,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因此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运油费、抽油泵车的费用及燃油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将其厂牌型号为解放CA4118P11K2牵引车、发动机号为0301040605油罐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7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4日24时止。2011年4月1日,原告将厂牌型号为驼山WFG9162半挂车、发动机号为LC9916的上述货车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4日24时止。2011年4月1日,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4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实行5%的免赔率或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高者为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等原因造成装载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运输的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因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11日4时58分,辛建军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在路边徐金章驾驶的投保车辆鲁G×××××号/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G×××××号/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原油泄露。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辛建军与徐金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2日,上述事故经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3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敦祥的经济损失为2539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249955元原告于敦祥承担损失数额的50%,即124977.50元。另查,被告主张因原告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针对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主张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字原告否认系本人所签,被告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亦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再查,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特别约定5%的免赔率及车辆超载不予理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针对免赔率及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针对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免赔率问题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特别约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龙口检斤单、秤重单、过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2012)莱州民初字3552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及货物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12497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燃油损失没有在被告处投保,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原告运输的原油在保险货物范围内,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年检、超载不予理赔及特别约定货物险5%的免赔率,因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针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车损中的油罐因没有投保损失保险,故对油罐损失不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罐体为车辆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运油费、抽油泵车的费用及燃油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业经(2012)莱州民初字3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敦祥损失1249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赵寿跃

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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