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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27号

周某、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辩护人赵旭峰。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蔡世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王青铕(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大峃镇、玉壶镇等周边山上,组织二十名以上赌博人员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间,被告人王某帮助赌场介绍护赌人员,并多次运送韦洪克、蓝永胜(均已诉)、李某(未满十六周岁)至赌场护赌。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大峃镇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瑞都旅馆209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蓝永胜、韦洪克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仅在赌场帮忙抽取头薪,并不是赌场股东。辩护人蔡世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周某仅仅出于朋友关系参与赌场帮忙,并非赌场开设者;2、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赌场规模小,持续时间短,社会影响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周某伙同王青铕(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大峃镇、玉壶镇等周边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二十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并召集被告人王某帮助赌场介绍并运送护赌人员,雇佣韦洪克、蓝永胜(均另案处理)、李某(未满十六周岁)护赌。其中,被告人王某获利500元,蓝永胜获利700元,韦洪克获利4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2年下半年,“长毛”叫自己帮他的赌场召集赌客,自己就每次带着几个玉壶方向的赌客去了“长毛”开在周壤、玉壶方向的赌场三次,第四次去的时候人太少没有开起来。每场赌客有二十个人,自己和“长毛”都有抽取头薪,大概每场抽了1000多元。“长毛”说会分自己股份,自己都没有要,也没有拿到任何好处费。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赌场每场抽取头薪700、800元左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家乐”就是被告人王某,“长毛”就是王青铕,同时对本案作案地点作出辨认。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长毛”叫自己带人去他和“南某”合伙开设在周壤的赌场帮忙。自己就带着韦洪克、“阿林”、“阿歪”去了赌场三次,有时也会去赌场赌博。赌场大概开了十几天,一般每隔三四天开一场,时间都是早上一场,每场大概有二、三十人。有些赌客是坐着私家车过来的,“长毛”一般发给每辆私家车100元工钱,如果带的人多了,就给200元工钱。“南某”在赌场里负责召集赌客和抽取头薪,大概一场赌博能抽2000、3000元左右,赌场结束后,“长毛”有发100、200元工资给自己带的“小孩子”,发了500、600元给自己当汽油费。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赌场每场抽取头薪在1000元左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长毛”就是王青铕,“南某”就是被告人周某,“阿林”就是李某,“阿歪”就是蓝永胜,并对韦洪克作出辨认。同时,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3、同案犯蓝永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长毛”叫自己去他和“南某”合伙开在玉壶、周壤的赌场帮忙。“南某”负责召集赌客。赌客每天大概有二十多人,有些是开私家车过来的,有些是坐五菱车过来的,那些五菱车车主一般都是不赌博,是专门负责接送赌客赚油费。自己一共去了赌场七、八次,一共获利700、800元。自己都是早上去的,其中“家乐”带着自己、韦洪克、“阿林”去了赌场四、五次,其余几次是“长毛”开车带过去的。赌场一般一天能抽2000、3000元左右头薪,“长毛”和“南某”都有抽过头薪。不过后来“长毛”和胡抢凑有发生矛盾,胡抢凑还有带人过来准备闹事。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蓝永胜辨认出“南某”就是被告人周某,“家乐”就是被告人王某。同时同案犯蓝永胜对玉壶镇新川路28号等六个赌博地点进行辨认。4、同案犯韦洪克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家乐”带着自己去“长毛”和“南某”合伙开在周墩、周壤的赌场帮忙,一起去的还有“阿歪”、“阿林”。自己一共去了赌场四、五次,“家乐”也基本都在的。赌场是有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抽头薪,平时赌场一般都有二十多人。赌场开到了同年10月底,因没有生意就关了,自己在赌场里每次有分到100元。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韦洪克辨认出“南某”就是被告人周某,“家乐”就是被告人王某,“长毛”就是王青铕,“阿歪”就是蓝永胜。同时,同案犯韦洪克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家乐”带着自己和韦洪克等人一起去“长毛”开在大峃镇大坑村的赌场帮忙。到了2012年10月底,“长毛”的赌场就搬到周壤的山上,周壤的赌场“家乐”和“南某”都是有股份的。赌场持续了一个月不到,每场赌客有二十多人,基本都是自己开车过来的,是“南某”召集过来的,一般每天头薪抽取3000元左右。自己和韦洪克等人在赌场的任务就是防止闹事和通风报信,自己一共去了周壤的赌场七八次,韦洪克和“阿歪”去的次数也是差不多的。开始的三四次是“家乐”开车带过去的,后来几次大家是坐“长毛”的车去赌场,不过一般都有看到“家乐”在赌场里,结束后也是“家乐”负责将大家送回来。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南某”就是被告人周某,“家乐”就是被告人王某,同时证人李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6、本院(2010)温文刑初字第154号、(2011)温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2)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王某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民警传唤在大峃镇派出所的被告人王某到案,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鹿城区瑞都旅馆209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自己到大峃镇派出所去帮一个朋友拿回财物,然后被民警带到办公室问自己相关山上赌场的事。2、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大峃镇派出所办事,被民警发现并当场传唤到案;2013年5月19日,民警在温州市鹿城瑞都旅馆209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经查,本案的赌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组织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及参赌人员的不特定性等表现形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蓝永胜、韦洪克均指认周壤的赌场是王青铕和被告人周某合伙开设,被告人周某在赌场里负责召集赌客并抽取头薪,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蔡世培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任被告人周某、王某与同案犯蓝永胜、韦洪克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炜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燕

人民陪审员  郑明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戴乐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