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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55号

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陈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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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字第1655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及被告陈甲、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9日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陈立某某做生意所需,于2011年6月21日在椒江区星明路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事后被告陈甲仅归还原告利息7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陈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其在2013年6月19日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承认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其中500000元系本案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也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利息75000元)。

被告陈甲答辩称:两被告原先确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500000元款项系本人与原告徐某合作对外放贷的,并非本人向原告徐某的借款。

被告陈乙答辩称:两被告原先确为夫妻关系,但本案的500000���本人并不知情,且与本人无关,不应由本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婚姻档案查阅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7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甲、陈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0元款项系原告徐某与其一起出借出去的,并非借款。被告陈乙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陈甲、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2013)台椒民初���第1761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诉讼离婚的事实。

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10月23日对被告陈甲所做的讯问笔录一份,内容主要涉及本案5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等。

三、(2013)台椒商初字第1561号案件中本院对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主要涉及徐某与被告陈甲的关系、本案500000元款项的性质、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该500000元款项与徐丙起诉被告陈甲、陈乙中的250000元款项之间的关系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陈甲对(2013)台椒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某及讯问笔录无异议,对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陈乙对(2013)台椒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某无异议,对讯问笔录及本院对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在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某,来源于本院卷宗,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离婚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乙表示不清楚。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陈乙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院卷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陈甲庭审陈述,2011年6月21日,其从原告徐某处取得500000元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该500000元款项被出借给他人,各借款人均向被告陈甲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被告陈甲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放贷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讯问笔录第一页第十六行,陈甲陈述:“…于是在去年6月份的一天,徐某将50万元人民币在椒江新民路交给了我,当时我在车里徐某将钱交给我的,我还打了一张借条给她,意思就是向徐某借到50万元人民币,…”,(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五段某某:“被告人陈甲辩解向杨某、徐某借款是实,但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陈甲从徐某处先后借到75万元,并将该75万元放贷给他人,后向徐某支付了3个月利息…”,第四页第四段某某:“…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陈甲骗取徐某的钱财,仅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甲与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陈甲平某某与赌博、放倒款等情况,…”,另外,原告及被告陈甲在庭审中均认可,该750000元包括本案中的500000元及另案中的25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第四、讯问笔录第一页第��四行,陈甲陈述:“…徐某主动跟我说,也帮她借出去一点,让她赚点利息,我同意了,并跟她说好,按五分的利息给徐某,徐某也同意了,…”,讯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行,讯问人问:“那你有无付给徐某利息?”陈甲回答:“有的,我都是按月付给徐某利息的,是按照五分利息的。”同时,根据(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能够明确被告陈甲针对750000元借款向原告徐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12500元,折算后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5%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交付款项的同日,被告陈甲向��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甲陈述该500000元款项被用于高利借给他人,各出借人分别向其出具多份借条。原告向被告陈甲交付500000元款项后,被告陈甲按月息5%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及被告陈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并无不妥。现被告陈甲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陈甲��庭审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放高利贷,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且亦无证据证明放高利贷的收益被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另外,在(2013)台椒刑初字第67号刑事案件中查明,被告陈甲平常有参与赌博、放倒款等行为,故本案借款应为被告陈甲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利息75000元)。驳回原告徐甲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