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李湘菲。法定代理人李挪。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国泰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湘菲与被告陈金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良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湘菲诉称,2012年11月24日,陈金良驾驶豫N×××**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公路18KM+900米处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彭雪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又将路西的行人李湘菲撞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元、李湘菲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1379.36元,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三方诉讼,我方认为彭雪元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中的名字不一致,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人;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陈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元、李湘菲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李湘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李湘菲支付医疗费11979.6元,李香菲与李湘菲系同一人。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湘菲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及京九文印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文印费200元。5、陈金良机动车驾驶证、豫N×××**号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6、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李湘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香菲与李湘菲名字不一致,医疗费只承担1万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院证明系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从原告实际病情看不构成9级伤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对文印费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6、7系复印件,请核实真实性。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李湘菲住院接受治疗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及医院证明,可以认定李香菲与李湘菲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湘菲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及文印费收据,其中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文印费收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9时40分,陈金良驾驶豫N×××**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车站镇公路18KM+900米处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彭雪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又将路西的行人李湘菲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湘菲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11979.6元。2012年12月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雪元、李湘菲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湘菲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李湘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12月21日,豫N×××**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湘菲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陈金良驾驶豫N×××**号货车与原告李湘菲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湘菲负不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陈金良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豫N×××**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湘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金良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湘菲自愿撤回对被告陈金良的起诉,放弃对其要求赔偿,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湘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119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0天住院期间)=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0天(住院期间)=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20天(住院时间)=100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20%(伤残等级)=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1299.76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1299.76元。对超出原告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湘菲512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