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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邱深德,王青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邱深德,王青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

负责人:陈武。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邱深德,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王青连,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邱深德、王青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深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深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35年2月4日。在额度范围内,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邱深德发放了7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4%;被告邱深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深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深德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邱深德共拖欠6期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深德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邱深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2638.03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利息19846.32元、罚息125.29元、复利222.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深德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率希望由法院核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深德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深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35年2月4日。在额度范围内,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邱深德发放了7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4%;被告邱深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XXX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深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深德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月12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邱深德共拖欠6期借款本息。另查,两被告为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权利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邱深德已有6期未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深德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72638.0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6月14日利息为19846.32元、罚息为125.29元、复利为222.0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深德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抵押担保《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抵押权,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邱深德如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深德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深德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深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2638.0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6月14日利息为19846.32元、罚息为125.29元、复利为222.06元,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邱深德如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深德继续清偿。被告邱深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