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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张甲、张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甲,张乙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84649845-5。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

委托代理人:贺×、姚××。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诉被告张甲、张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乙于2011年1月5日为其名下浙f×××××号二轮摩托车甲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809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案外人111655元。被告张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乙疏于管理自有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权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张乙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1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钱全部让其承担不是很合理,保险公司亦应该承担一部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判决书1份、付款凭证1页,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家属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王某某家属损失并已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三:保单抄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参保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桐乡××河山镇石栏桥村竹叶埂地方沿道路由东某某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张甲受伤,王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主为被告张乙,并投保交强险于原告处。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某之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1)嘉桐刑初字第8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王某某之亲属111655元,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已向王某某之亲属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了垫付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最终能否向致害方及车主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亦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之本意在于明确致害方系责任之最终承担者,并赋予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了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以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张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并造成案外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垫付111655元,故而原告基于上述规定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张甲追偿该笔款项。被告方认为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虽被告张乙明知被告张甲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中的相应责任,但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偿还交强险垫付款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交强险垫付款1116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王宇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