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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37号

赵国满与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村民小组、曹巧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国满,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村民小组,曹巧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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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国满,男,194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传风,男,1969年5月5日生,���族,江苏省溧水高级中学教师。被告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负责人赵长水,赵家村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曹巧美,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双兵(被告曹巧美之子),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

原告赵国满诉被告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家村)、被告曹巧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风、被告曹巧美委托代理人赵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满诉称,原告系溧水区和凤镇赵家村村民,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红旗村委会依法取得了6.23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中孩子多劳力少,而本村村民赵弦根、曹巧美夫妇一家(现赵弦根已去世)劳力多土地少,于是原告与曹巧美口头协商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由被告代为耕种。原告考虑到荒田毛地,及每年需缴纳农业税,就于1996年将所承包的西光头四亩塘边的2.86亩承包地交由曹巧美耕种至今。2008年上半年,赵家村将村里部分土地出租给南京桂花鸭厂,出租收益按村民耕种面积进行分配,将村里剩余土地进行重新改造又按原耕种比例进行再分配。赵家村因为疏忽,将当时本应分配给原告的出租收益及调整给原告的土地违法分配给了曹巧美。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以及国家对农业政策的调整等因素,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与曹巧美协商,要求其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曹巧美始终不同意。赵家村村长赵长水、骆山村委会、和凤镇经管站为此多次出面调解均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2.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家村未作答辩。

被告曹巧美辩称,1、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答辩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的法律行为。1996年,原告找到答辩人及丈夫赵弦根(因农活劳累过度患病,于2011年去世),说村民小组分给原告的耕地太多,原告不愿耕种,也不愿交纳上交款和承担县、乡、村、组的所有义务劳动,将位于西边小山头半山腰(原告所称的西光底下)的2.86亩土地经营权赠与赵弦根、曹巧美夫妇,期限为30年,并由赵弦根、曹巧美承担相应的农业税和村里的相关义务劳动。赵国满赠与曹巧美夫妇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当时所属“和凤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及和凤乡相关行政部门��认可,并将有关的土地经营情况及农民负担情况载入“江苏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将土地赠与答辩人是扔掉了一个大包袱,一是当时农户种地要承担沉重的农业税和相关的义务劳动,二是该土地位于村小山头半山腰,属于农村最差的三类土地,浇灌十分不便,是典型的旱地,只能种旱粮,一年的收益不够交农业税和义务劳动支出。答辩人一种就是十七年,前十年土地收益还不够缴纳上交款。2003年左右,答辩人丈夫赵弦根因患肝炎,体力不支,曾向原告提出返还土地,但遭到原告反对。1996年至2010年间,答辩人在耕种所涉土地期间共支出29518.85元,每年还要上交粮食1206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和国家政策。2、2008年,村集体对赵家村土地按实有人口进行了再分配,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时隔4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按双方约定答辩人应继续耕种涉案2.86亩土地,并享有相关政策性补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赵国满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当时的和凤镇红旗村取得了6.23亩集体土地(西光头2.8亩、西光底下3.15亩、五龟塘口0.28亩)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原告将将位于西光底下的2.86亩耕地交给被告曹巧美、赵弦根夫妇耕种。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赵国满取得6.2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该6.23亩耕地包含本案讼争的西光底下2.86亩。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国满与被告曹巧美、赵弦根对土地流转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成立转让流转关系,应认定其间流转关系为转包。

被告辩称其负担了争议耕地的农业税费,因此该讼争的1.6亩地应由其耕种。对此

本院认为,交纳税费是被告耕种土地应负的义务,不能作为确认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依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溧水区和凤镇骆山村赵家村西光底下的2.8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赵国满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巧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