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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823号

鲍××、朱××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鲍××,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执行刑罚四年二个月后于2011年4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朱××及其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鲍××、朱××虚构朱××为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董事长的身份等,以承包该医院食堂、超市等项目为名,利用伪造的医院印章、场地借用协议书等,陆某某被害人周甲处骗取人民币17.17万元、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财物13.3566万元、从被害人林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2.6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朱××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鲍××系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鲍××辩解其在案发前不知道朱××自称系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董事长的身份系伪造,在本案中系被朱××欺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鲍××系基于对朱××的信任而受骗上当,主观恶性小,同时其能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辩解其没有虚构系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董事长的身份,且未参与合同的拟定,系被害人等逼迫其在合同上签字。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鲍××、朱××虚构朱××为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董事长的身份,以发包上述医院内的食堂、超市等项目为名,利用伪造的该医院合同专用章分别与被害人周某丙、金某、林某甲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场地借用协议书等合同,陆某某被害人周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7.17万元,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1.93万元及中华牌软壳卷烟2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6元),从被害人林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2.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鲍××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某某在本区黎明西路××公寓××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于同年12月10日在本市××街道仙岩二村天灯巷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朱××称自己是芜湖第一人民医院的董事长。2012年2月28日,其与戴甲、林甲、黄某某、郑某某、金某、周某丙、周某甲等人与鲍××、朱××夫妻二人在本区半岛商务酒店签订关于某包安某某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包项目的合同,签完合同后鲍××拿出医院印章盖章,但其签订的药水采购合同并未付钱给鲍××、朱××。后来,有人怀疑这个项目是假的,于是有人相继退出,因为2月28日的合同朱××没有签字,但朱××一直称该项目是真实的,于是周某丙、金某、林某甲又各拿了一份合同让朱××签字。在此期间,金某还给了鲍××20条软壳中华,让他去跑这个项目时使用;周某丙、金某、林某甲与鲍××、朱××签订的合同是每人出资10万元,但具体如何给钱不清楚。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政府开办的非营利性全某所有制医院,不存在叫朱××的股东,且医院内没有超市也没有对外承包食堂业务。3、证人厉龙水、林某乙的证言,证明鲍××称其妻子朱××系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董事长,还是温州某房开公司的老板,在沈阳××楼盘的绿化工程要承包给其。2012年11月,其二人与周某丙到鲍××家中,朱××向二人介绍了绿化工程的情况,但二人表示怀疑因此没有投资。当时周某丙与鲍××、朱××在商谈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超市承包项目,周某丙当时就给了朱××人民币8万元。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朱××称自己舅舅承包了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包括食堂、超市、药品采购等项目,并且还将项目给了鲍××做,由于鲍××经营不过来,想将药品采购转包给其。2月份下旬,鲍××称要签合同,于是其将鲍××和朱××带到塘下其朋友周某乙处,周某乙根据鲍××、朱××的叙述起草了合同交给二人。2月28日,其与周某丙、金某、林某甲等人与鲍××、朱××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专用章是鲍××带过来的。其中,食堂项目承包给周某丙、金某、林某甲,超市项目承包给周某丙,医院空调安装承包给周某丙、林丙,药品及医疗器械的采购承包给其与郑某、郑某某、林某甲等人。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周某甲带了一男一女到其位于瑞安市××××办公室,让其起草几份合同。其中一份为招聘合同,即甲方聘请乙方为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员工,负责药品采购;另外还有食堂承包合同、医院超市承包合同。在起草合同的过程中,其是根据那一男一女的叙述起草的,其中主要是那个女的在讲,男的偶尔插一两句话。6、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其与厉龙水、林某乙和鲍××、朱××在半岛商务酒店喝茶时,鲍××称其妻子朱××系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董事长,有很多项目要对外承包,其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承包。次日,其与厉龙水、林某乙到鲍××家中给了鲍××现金8万元。2月份,其将2.9万元现金存到鲍××帐户。2月28日,在半岛商务酒店签订合同,其又给了鲍××、朱××二人9000元。3月,其又将用于某包食堂的现金5万元在第一桥的舍得坊交给鲍××、朱××。4月份,其给了二人3700元用于办理食堂的营业执照。另外,2011年年底的时候,金某借给鲍××2万元;2012年2月,其与金某在鲍××家中,金某给了鲍××、朱××6万元;半个月后,金某给了二人办理保险费用6000元;办食堂营业执照时,金某给了他们3300元。7、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周某丙打电话给其称鲍××在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项目可做,可以将中央空调的安装交给其做。1月9日,其让朋友金乙汇款5万元给鲍××。次日,其与郑某一起提了20条软中华交给鲍××、朱××用于公关。一周后,鲍××向其借款2万元。2月28日,其与戴乙、林某甲、黄某某、郑某某、周某丙、郑某、周某甲等人在半岛商务酒店与鲍××、朱××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随后其又给了鲍××、朱××6万元。后来,朱××称要办理保险,于是其给了朱××6000元用于给其儿子办保险。当天,朱××称要办理食堂营业执照,其与周丁、林某甲均分,其出了3300元。8、证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鲍××称其妻子朱××是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董事长,该医院有很多项目要对外承包,问其是否有兴趣,后来鲍××夫妻俩将医院的食堂及中药采购交给其承包。2月中旬,其交给朱××现金2.6万元,其中2万元系用于聘请其担任药品采购,0.6万元是为其妻子上保险。2月底其又通过银行转账汇了10万元到鲍××账户。2月28日,其戴乙、周某丙等人在半岛商务酒店与鲍××、朱××签订承包合同。另外,在签合同的当场,周某丙给了鲍××、朱××现金9000元。3月份,周某丙在第一桥舍得坊给了他们二人现金5万元。4月份,朱××称需要办理食堂营业执照需要1万元,当时周某丙出3700元、金某出3300元,交给朱××7000元。9、银行账单、收款收据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丙、金某、林某甲向鲍××转账的情况。10、招聘责任某、食堂承包协议书、场地借用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鲍××、朱××以芜湖市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名义与周某甲、周某丙、郑某、金丙、林某甲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11、医院公章某某及印某某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鲍××、朱××用于与周某甲、周某丙、郑某、金丙、林某甲等人签订合同的“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专用章”系伪造。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某交给鲍××的20条软壳中华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4266元。13、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许可证,证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全某所有的非营利性(政府办)综合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鲍××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已执行刑期为四年二个月,罚金已缴纳3.5万元。15、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鲍××、朱××归案的情况。16、被告人鲍××、朱××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使用伪造的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诈骗行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主观恶性小及已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并予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鲍××、朱××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朱××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刑执字第20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鲍××的假释。

二、被告人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鲍××、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周甲人民币17.17万元;退赔被害人金甲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3566万元;退赔被害人林甲人民币12.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