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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13号

盗窃罪,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甲。因盗窃于2006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王甲结伙,驾驶1辆摩托车,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南环路绿都四季花城门口路段,夺取被害人黄某右肩的挎包,致被害人黄某倒地受轻微伤。被害人黄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罗××、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王甲辩称,其夺取被害人黄某的包时,被害人没有被拖倒在地,故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金额不大,且赃物已追回,减轻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被害人受损害的程度不是很深,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王甲结伙,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至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南环路绿都四季花城小区北大门西侧路段,看见单独步行的被害人黄某后,由被告人王甲驾车载着被告人罗××,由被告人罗××徒手强行夺取被害人黄某右肩上的挎包,因被害人黄某不放手而致被害人黄某倒地并被拖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肩部、右髂骨、右肘外侧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局部检见皮肤色素改变,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70元、仿苹果手机1只、电信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35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399元的手机1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其单独步行至案发地点时,被2名合骑1辆摩托车的男子抢包,其被拖倒在地并拖行一小段路而受伤,其看清其中1名抢包男子的侧面面孔。其辨认出被告人罗××系坐在摩托车后座实施抢包的男子。2.被害人黄某的伤势照片3张及相关说明,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该3张照片系案发当晚被害人黄某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报案时由侦查人员拍摄。3.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甲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其在用的一部黑色仿苹果手机是其哥哥王甲给其的。5.证人肖某(系证人王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王某的手机是她哥哥王甲给她的。6.证人岳某(系被告人王甲的女友)某证实王甲有1辆男式摩托车,“松”有1辆踏板摩托车,比较旧。其辨认出被告人王甲、“松”即被告人罗××。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7月3日从证人王某处调取了黑色仿苹果手机1只,该手机已于同年7月13日发还被害人黄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9.被告人罗××的手机在案发当天的机站轨迹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罗××的手机机站轨迹与被告人王甲供述的作案路径一致,即由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到萧山城区。10.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1.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7)靖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2011)江宁监狱字第210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系累犯、被告人王甲有违法劣迹。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王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了与被告人罗××合骑1辆摩托车,抢了被害人黄某的包的基本事实,包内有现金、手机等物,其将其中的仿苹果手机给了其妹妹王某。其辨认出抢包地点系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南环路绿都四季花城北大门西侧路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王甲提出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被拖倒在地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黄某在案发后即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包被抢,人被拖倒在地受伤,派出所侦查人员及时对其伤势部位进行拍照固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照片、损伤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王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查明的事实。故应当以抢劫罪而非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罗××、王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罗××、王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王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2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王甲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价值236元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  罗媚嫒

人民陪审员  杨晓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