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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青���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贤青,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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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青,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顺县杏城镇杏城村。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住所地:平顺县杏城镇大石河村水沟。法定代表人武爱陈,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贤青因劳动争议纠纷一���,不服平顺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贤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被上诉人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常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贤青自1993年3月至2004年9月在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工作,具体工作为炮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8月1日双方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2004年8月1日终止。2004年9月,杨贤青在工作中受伤致肋骨骨折。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杨贤青再未到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上班,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也未给杨贤青发放工资和补助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2年4月24日杨贤青依法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平顺县杏城镇扶贫采矿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其自上班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月25日,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书面告知杨贤青不予受理。杨贤青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贤青从1996年3月起至2004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具体工作为炮工。200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自2004年10月起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即从2004年10月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2004年10月1日。原告应当从2004年10月1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其权利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间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因国家现有政策规定,对老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落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贤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贤青负担。判后,杨贤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2011年6年30日,被上诉人的职工杨爱贤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事实起诉被上诉人,平顺县法院支持了杨爱贤的诉讼请求,针对同类案件,平顺县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显然有悖于法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才生效实施的,显然对本案��溯及力。3、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西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规定,企业老工伤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落实完毕,被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办理。

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仲裁已超过时效,不存在中止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贤青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损伤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贤青自2004年10月起即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上诉人杨贤青在2004年10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杨贤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