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张xx,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被告:安yy,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原告张xx与被告安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安y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0年12月1日于阜城县霞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安a,2007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安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天天除了吵架就是打架。
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告探监时,被告还常跟原告发脾气,原告不和被告在一起的生活感觉更轻松,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yy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0年12月1日于阜城县霞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安a,2007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安b,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3年,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张xx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安yy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安yy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