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陈玲。
委托代理人:王恩强、饶苍平。
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丽松。
委托代理人:张烨芳。
原告陈玲诉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强、饶苍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正式委托乙方(原告)负责公司所有电视连续剧的国内、国外发行(非独家)事宜;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的佣金方式为:甲方在收到发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甲方按合同价支付给乙方10%的佣金。随后原告代表被告与广东南方电视台洽谈,并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电视剧《极品妈妈》许可播出协议书,合同约定许可播出《极品妈妈》28集总价652400元。现在广东南方电视台已经履行了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发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却借口种种原因拒不支付原告10%的佣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佣金6524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一份,证明委托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电视剧《极品妈妈》许可播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促成委托内容。3、《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洽谈履行情况。4、电子邮件往来单三份,证明被告、南方电视台都和原告联系本案涉及的业务等事实(其中用户名“能小苗”即被告合同签订人汤斐帆,“寒舞纪”即原告)。5、原告与“能小苗”(即汤斐帆)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除了签订合同以外,双方就后期事宜所进行的洽谈。6、仰昱晨证词一份,证明证人也知道《极品妈妈》是原告代理促成的事实。7、公证书及附带光盘一份,证明通过微信搜出来的QQ号82×××33的邮件和手机号码186××××0013的邮件相一致的,均是汤斐帆的,该手机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8、公证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证的相关支出费用。9、QQ聊天记录一份(共48页),证明原告(用户名“寒舞记”)与汤斐帆(用户名“能小苗”)在双方的聊天中有关于涉及本案《极品妈妈》的相关内容。10、原告与汤斐帆及南方电视台姜科的邮件往来内容截图一份(共17页),证明《极品妈妈》发行协议是经原告和南方电视台沟通,后续工作也是原告在做,是原告一手促成的。
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通过第三人龚华庆将《极品妈妈》电视剧卖给南方电视台的,发行代理费也已向其支付,该电视剧的发行代理人不是原告。2、许可播出的标的额是644000元,原告诉称中所提到总价652400元是包括磁带费、复制费、邮费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极品妈妈》服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极品妈妈》卖给广东南方台是通过案外人龚华庆代理发行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将佣金支付给龚华庆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力也不足;证据4、5均系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相关用户名的真实身份也不清楚,证明力不足;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足;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的QQ聊天记录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且从聊天内容中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极品妈妈》就是原告代理发行的,证据10中的用户名“姜科”也不能证明就是南方电视台的姜科。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基于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质证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3,系南方电视台下属职能部门的节目交流中心所出具,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原告举证的证据4、5、7、9、10虽然均来源于网络,但其中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汤斐帆之间和原告与南方电视台经办人姜科之间就电视剧《极品妈妈》发行事项均反映有相关的交谈及材料交接内容,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约定被告正式委托原告负责公司所有电视连续剧的国内、海外发行(非独家)事宜,所有发行合同均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款均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发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按合同价支付给原告10%的佣金。同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龚华庆签订《极品妈妈》服务代理协议,约定龚华庆协助被告进行《极品妈妈》在广东南方电视台的发行事宜,被告拿出每集5000元作为龚华庆的发行费用,共28集计140000元;由龚华庆负责并协助后期的催款到位。汤斐帆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该服务代理协议上签字。同年8-9月间,经原告与广东南方电视台节目交流中心姜科联系和洽谈,被告与广东南方电视台于2012年9月底签订电视剧《极品妈妈》许可播出协议书,协议总价款652400元,其中许可费644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等共8400元。该协议书由广东南方电视台姜科和被告方汤斐帆作为代表签字。发行完成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发行佣金,而是于2013年2月通过汤斐帆银行帐户向龚庆华支付发行酬金14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代理被告在南方电视台发行《极品妈妈》电视剧的事实,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电视剧《极品妈妈》在广东南方电视台播出是否由原告代理被告发行的,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举证的证明力,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龚庆华支付发行酬金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发行佣金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佣金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代理发行协议,其佣金计算基数是按合同价,故本案佣金计算基数应是被告与广东南方电视台间许可播出协议书的合同总价款65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玲发行佣金6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玲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玲财产保全申请费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