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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与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孙××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601-7)。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芦×。

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7569-6)。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园区科××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龚×。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073-0)。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施××。

被告:施××。

被告: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行)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斯浦××公司)、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施××、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的委托代理人芦×,被告宇斯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施××、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鄞州××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宇斯浦××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鄞州2010年总协字0089号《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业务合作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双方根据该协议叙作各类授信业务,含人民币短期、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宇斯浦××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分别为:1.2012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455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4550000元,利息21840元,合计4571840元;2.2012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463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4630000元,利息22224元,合计4652224元;3.2012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2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1100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11000000元,利息50600元,合计11050600元;4.2012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1200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12000000元,利息55200元,合计12055200元;5.2012年10月22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1200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次日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12000000元,利息55200元,合计12055200元;6.2013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3人借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500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次日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5023000元;7.2013年2月1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3人借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1000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46000元,合计10046000元;8.2013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鄞州2013人借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宇斯浦××公司向中国银行鄞州支行借款2520000元,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宇斯浦××公司尚拖欠本金2520000元,利息11592元,合计2531592元。上述八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其中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1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借1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其余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利率均以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按季结息。被告环球××公司、施××、孙××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分别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如下合同:1.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环球××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鄞州2010年人保字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宇斯浦××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之间在《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为最高本金17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诉讼费、执行费某)等;2.2012年8月21日,被告环球××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鄞州2012年人抵字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宇斯浦××公司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之间在《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95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诉讼费、执行费某)等。抵押物为被告环球××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号的房地产。2012年8月23日,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2**36号房屋他项权证;3.2013年6月24日,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鄞州2013人质07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1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诉讼费、执行费某)等。质押物为被告环球××公司持有的19800000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股权。2013年7月4日,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甘股托股质冻字(2013)143号股权出质冻结证明;4.2010年12月30日,被告施××、孙××与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鄞州2010年人个保字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为最高本金17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诉讼费、执行费某)等。2013年7月15日,被告环球××公司所提供质押担保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股权因涉诉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宇斯浦××公司无法提供新的担保,已符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现宣布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宇斯浦××公司立即向某告清偿贷款本金61700000元,支付2012年7月15日前的利息28565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实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环球××公司、施××、孙××对被告宇斯浦××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质押的19800000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斯浦××公司答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目前结欠原告本息无异议。但因其与原告之间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授信业务发生,故相应的担保合同约定之最高限额应涵盖原告享有的被告宇斯浦××公司的所有债权。被告环球××公司、施××、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建立授信业务合作关系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宇斯浦××公司向某告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斯浦××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本金及利息系统截图八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宇斯浦××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施××、孙××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妥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7.《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冻结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存在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取得了编号为甘股托股质冻字(2013)143号股权出质冻结证明的事实。被告宇斯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复利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环球××公司、施××、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环球××公司、施××、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存在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支付和清偿义务及贷款人认可已产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未能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行于2013年3月5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鄞州支行经人民银行批复现已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宇斯浦××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宇斯浦××公司提供贷款,被告宇斯浦××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宇斯浦××公司在借款后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宇斯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合同及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关于复利的计收依据及计算方式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斯浦××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及被告施××、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与本案原告建立涉诉债务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及股权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质押证明手续,抵押权及质押权依法设立。据此,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环球××公司、施××、孙××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宇斯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环球××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及质押的股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及质押担保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宇斯浦××公司均认可除本案的八笔流动资金贷款外,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其他贸易融资业务,而所有的业务均对应于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此,根据相应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公司、施××、孙××基于本案及被告宇斯浦××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其他贸易融资业务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总额不应超过各自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环球××公司、施××、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借款6170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前的利息285656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有权依据鄞州2012年人抵字2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号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20936号)在1958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行有权依据2013人质07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19800000股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股权[股权出质冻结证明编号:甘股托股质冻字(2013)143号]在117000000元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鄞州2010年人保字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在172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施××、孙××依据编号为鄞州2010年人个保字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在172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6728元,由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 绒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