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69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改装钻井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752KM+600M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周x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被告人周xx体内静脉血液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