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商初字第1019号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祥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祥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019号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述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苗祥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曙亮,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恒,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加强,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苗祥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述华,被告贾曙亮、张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祥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苗祥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苗祥磊从原告处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贾曙亮、张加强、张恒提供连带���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苗祥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7103.45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贾曙亮、张加强、张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祥磊、张恒均缺席未答辩。

被告贾曙亮当庭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张加强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不对,我给苗祥磊担保是在2008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苗祥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祥磊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苗祥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7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7103.45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祥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与被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放款后,被告苗祥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苗祥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祥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7103.45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故三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祥磊追偿。关于被告张加强辩称提供担保时间为2008年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明确载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张加强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祥磊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

二、被告苗祥磊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7103.45元;

三、被告苗祥磊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622‰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祥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苗祥磊、贾曙亮、张恒、张加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勾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