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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3号

曾叶青与梁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叶青,梁伟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曾叶青,女,汉族,1941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梁伟超,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曾叶青与被告梁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购买房屋为由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8年11月24日、2010年3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6年7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2008年11月24日借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5、2010年3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之后,因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故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在借条上注明:“超还了1万元给叶青”;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25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3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80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已经归还了借款1万元,故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被告还应归还68000元予原告。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借款本金68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伟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叶青归还借款68000元及以该本金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冬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