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代表人:翁建一。
委托代理人:杨惠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代表人:梁帅锋。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
委托代理人:翁静波。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腾龙器材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自来水总公司镇海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来水公司、腾龙器材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止,腾龙器材厂共用水11411度,水费合计67895.45元,该笔水费腾龙器材厂一直未予支付,但双方之间的供水关系依然存续,且2011年11月23日之后的水费,腾龙器材厂均按约付清。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来水公司、腾龙器材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止,腾龙器材厂共用水11411度,水费合计67895.45元,该笔水费腾龙器材厂一直未予支付,但双方之间的供水关系依然存续,且2011年11月23日之后的水费,腾龙器材厂均按约付清。请求判令腾龙器材厂清偿自2011年9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67895.45元。腾龙器材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自来水公司在2011年9月为腾龙器材厂更换新的水表时未尽告知义务,腾龙器材厂并不知情,而且腾龙器材厂每月的用水量非常稳定,平均一个月的水费应该在2000-3000元左右,不可能在两个月内产生67895.45元的水费,高额水费应当是由于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来水公司与腾龙器材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依约向腾龙器材厂供水后,腾龙器材厂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现腾龙器材厂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自来水公司要求腾龙器材厂支付尚欠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龙器材厂认为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的行为导致腾龙器材厂水费增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腾龙器材厂支付自来水公司至2011年11月止的水费6789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腾龙器材厂负担。腾龙器材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腾龙器材厂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和自来水费结算协议书,此前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无权向腾龙器材厂主张此前的水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在后,但事实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腾龙器材厂在一审时对水费也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腾龙器材厂原由宁波市镇海蟹浦镇自来水厂供水,2011年9月11日,改由自来水公司供水,并更换了水表。2011年11月23日,自来水公司出账的用水数量为11411度,计水费67895.45元,该水费腾龙器材厂一直没有交纳。2011年11月25日,腾龙器材厂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和自来水费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此后出账的水费腾龙器材厂均予以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产生的水费,腾龙器材厂是否应当承担。虽然自来水公司与腾龙器材厂于2011年11月25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但自来水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更换水表后,腾龙器材厂开始实际使用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腾龙器材厂按实际用水量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符合公平原则。腾龙器材厂认为2011年11月23日自来水公司出账的用水量11411度,与腾龙器材厂实际用水量不符,系自来水公司更换水表时漏水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腾龙器材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