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黄海玲。被告李文孝。
原告黄海玲与被告李文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五日内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进行了送达,但被告未在该地居住。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元不予收取。如不能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庆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中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