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14号罪犯辜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成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辜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5年6月24日止于2017年6月23日。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原判决。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8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辜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另查明,辜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辜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辜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