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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974号

何萌芳与黄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萌芳,黄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974号

原告:何萌芳,经商。

委托代理人:冯秀勤,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济金,经商。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萌芳为与被告黄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萌芳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周耀民,被告黄济金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周耀民,被告黄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明、王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萌芳诉称,被告黄济金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月利息4%;如逾期,逾期期间按未归还本金的9%计算月利息。除此之外,借条还约定了何萌芳因主张该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黄济金承担。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7万元。

被告黄济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188万元,而非400万元。原告在投资行业中写借条的一般习惯是将200万元写成4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实际借到的是188万元。2、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126.5万元。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按照借款188万元来计算,本案律师费偏高。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答辩不事实。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是400万元,给被告的款项也是400万元,部分是转账,部分是现金。因为原、被告来往的帐目次数比较多,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所以被告答辩是不事实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确实是黄济金出具的,但实际借到的款项是188万元,并且当时口头约定款项是打到借条下面注明的黄济金的帐号。

二、律师费发票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标准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费偏高,偏高的原因就是借款金额不是400万元,只有188万元。

三、当庭提供被告向黄文彬借款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跟黄文彬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来往,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跟本案有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确实是被告黄济金所签,但是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黄文彬,就是借条没有拿回来。被告就其所辩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单四页五笔,以证明被告黄济金在2011年9月27日汇入原告丈夫黄文彬帐户50万元,2011年11月3日汇入原告丈夫帐户17万元,2011年11月29日汇入原告丈夫帐户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汇入原告丈夫帐户30万元,2012年1月19日汇入原告丈夫帐户19.5万元,共计126.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中的这些款项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跟黄文彬本身有债权债务往来,原告没有收到黄济金归还的任何款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盖有银行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分数次转入黄文彬的帐户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26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济金签名确认的借条中载明:“今向黄文彬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含已通过银行转帐的部分借款),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共1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的本金,月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如提起诉讼,我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因与黄文彬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我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济金签名确认的借条中载明:“今向何萌芳借到人民币:4000000元(含已通过银行转帐的部分借款),大写:肆佰万元整,月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共30天,如逾期,逾期期间则按未归还的本金,月息9%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如提起诉讼,我和担保人自自愿承担因与何萌芳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我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2011年9月27日,被告转帐支付黄文彬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转帐支付黄文彬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转帐支付黄文彬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转帐支付黄文彬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转帐支付黄文彬人民币195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其还向何萌芳借过150万元,但已归还;其与黄文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黄济金出具给黄文彬的借条,黄济金认可其于2011年7月19日向黄文彬借过100万元,但认为其在2011年8月1日转帐支付黄文彬本金100万元、同年8月22日转帐支付黄文彬利息24000元、转帐支付黄文彬感谢费3000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被告黄济金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31号501室、502室、506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所涉借条中被告黄济金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其本人所为,黄济金在书写借条的时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条的效力。从该借条的文义理解,至2011年8月25日,黄济金已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主张2011年8月25日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而在借条上写成400万元是投资行业的一般习惯,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济金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陈述自相矛盾。相反,在原告提供了黄济金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给黄文彬的借条(100万元)时,黄济金并没有提到加倍写借款金额的问题,而是主张连本(100万元)带息(24000元)外加感谢费3万元已归还黄文彬。关于扣除利息12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月利息是4%,按本金400万元应扣利息是16万元;按本金200万元应扣利息是8万元,也不可能是12万元。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济金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被告黄济金逾期未还,系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萌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萌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5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