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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96号

陈峰诉黄建萍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陈甲系陈乙之女,被告黄某某系陈乙之妻。2010年4月23日陈乙因病亡故,未留有遗嘱。陈乙生前于2009年12月24日出借给案外人宋某500000元。后宋某向黄某某归还借款现金100000元,同时要求续借400000元,经黄某某同意后,宋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黄某某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陈乙病故。2010年8月12日,原告陈甲就陈乙遗产继承纠纷向该院起诉黄某某。后该院依法追加龚某某为该案的第三人。该案2010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黄某某曾陈述“现在原告要问我们在陈乙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的出借钱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乙也没有”。该案经审理,该院认为因被继承人陈乙故世前未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及住院期间给予了被继承人较多生活照顾,并负责操办陈乙丧事,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院遂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南都新村6幢403室(含室内装潢)及附属车库一间、现黄某某名下的古越龙山股票100股、交运股份股票100股、轻纺城股票100股、TCL股票2300股,股票交易余额81337.52元、存款1215245.72元及龙泉青瓷弥勒佛等若干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现在被告黄某某处的浙D×××××海马轿车一辆、龙泉青瓷龙凤花瓶1对、龙泉青瓷大花瓶1只及存款519839.25元归原告陈甲所有,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曾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4月19日,黄某某向该院起诉宋某。后陈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予以准许。黄某某、陈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该案中,该院认为借条中虽载明宋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借款行为应发生在被告宋某和陈乙之间。陈乙和被告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陈乙因病亡故,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有权利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宋某至今仍未向两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宋某垫付的25000元的丧葬费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归还给原告黄某某、陈甲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不服该判决,曾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黄某某、陈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均自愿放弃利息。2012年12月17日,宋某向黄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由黄某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宋某归还(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375000元其中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利息本人自愿放弃。”宋某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向该院缴纳执行款175000元。现原、被告就继承陈乙对宋某所享有的该债权产生纠纷,原告陈甲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判认为,陈乙生前曾向案外人宋某出借50万元,原、被告均系陈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债权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原、被告在(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中均同意宋某垫付的25000元的丧葬费在该借款中予以抵销,故该债权经抵销后实为47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为陈乙生前宋某已归还给黄某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已用于家庭开支,是否应计入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其二为原、被告在继承该债权中的份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某辩称该10万元现金已用于陈乙治疗等家庭开支,不应再计入本案继承范围内,对此该院认为10万元现金的归还时间原、被告虽存在争议,但即使按被告本人陈述2010年4月的某一天或被告方某某陈丁的陈述陈乙病亡前一两天,上述时间均系被继承人陈乙病亡前不久,而陈乙病故前后的大额家庭开支已在(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予以确认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抵扣,被告黄某某又未能向该院举证该10万元现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故该院认为该10万元现金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作为本案继承范围予以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之二,(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及住院期间给予了被继承人较多生活照顾,并负责操办陈乙丧事,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的2010年11月19日庭审中,黄某某陈述“现在原告要问我们在陈乙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的出借钱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乙也没有”,该案中也未对该债权予以处理,故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隐瞒了陈乙向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甲知晓该债权,其庭审陈述是指在除了宋某50万元借款之外,没有借款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两方面情形,该院确定原、被告可对该债权均等继承。综上,陈乙生前对宋某享有的债权经抵销后为47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应先分出一半即237500元归黄某某所有,余下的一半237500元作为陈乙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割,故原、被告可分别某某11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某从宋某处已领取的300000元归其所有;宋某现留存该院的执行款175000元,其中118750元归原告陈甲所有,余款56250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63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黄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乙生前宋某已归还给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应计入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系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隐匿遗产的行为,遗产的份额应按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四六开比例分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1、归还10万元和陈乙死亡相差不过2个多小时。2、该10万元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已经应陈乙要求全部用掉”,也未用在医疗费和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中。3、对宋某的债权,被上诉人不知情,在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时,被上诉人曾当庭质问上诉人有无其他债权,上诉人当庭否认且上诉人在陈乙死亡时已清楚的知道有该债权,故上诉人存在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陈乙生前宋某已归还给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是否应计入继承的遗产范围内;

二、上诉人是否存在隐匿遗产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陈丁的陈述,该10万元现金归还给上诉人的时间系陈乙病亡前不久,考虑到该笔现金数额巨大,上诉人虽主张该笔现金已全部用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现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0)××民初字第××号案件在2010年11月19日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曾某某“现在原告要问我们在陈乙死前我们夫妻有没向外的出借钱款,我可以讲我没有借款,陈乙也没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作出该陈述时,其应明知尚享有对宋某之债权,且该债权在该案中也未进行处理,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隐瞒了陈乙向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虽辩称其从未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被上诉人对该借款系知晓,且该笔借款能否归还当时无法确定,但上述理由均缺乏相应依据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