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9时50分许,毛某驾驶鲁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前方孙某驾驶的鲁F×××××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995元、价值认定费15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3145元由被告毛某承担30%为943.5元。
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合理的基础上赔偿损失。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系大车,被告车辆系小车,当时没有报案,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具体情况待毛某讲明,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毛某辩称:对物价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价格有异议,不合理,其中配件中更换轮胎花2950元我方认为不应更换,因事故时我方的车辆没有也不可能撞到原告车辆的轮胎,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鲁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前方的原告孙某驾驶的鲁F×××××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时,原告孙某变更车道向左转弯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其公路设施损坏,毛某车的乘车人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孙某、毛某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认证,经该认证中心价值认定,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了海价字(2013)第0000013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鲁F×××××号货车直接损失价格总计499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5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995元,价值鉴证费15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145元由被告毛某按30%为943.5元赔偿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证费的收款收据一份,修车发票两份,车辆维修价格表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系大车被告车辆系小车当时没有报案,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要求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在合理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并言明对其损失不重新鉴定。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其中配件中更换轮胎花费2950元认为不应当更换,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也不可能撞到被告车辆的轮胎。另查:被告毛某驾驶的鲁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款收据、修车发票、车辆维修价格表,在案卷中为凭,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3145元由被告毛某按30%为943.5元赔偿原告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主张原告不应该更换轮胎,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也不可能撞到原告车辆的轮胎,并认为其损失的价格不��理,但被告毛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2000元;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鉴证费,共计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