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富元。
委托代理人:李佩佩。
被告:孟国伟。
被告:余姚市爱比夕电镀厂。代表人:樊建芳。本院审理原告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国伟、余姚市爱比夕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国伟、余姚市爱比夕电镀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浙江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