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茅叶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超。被告陈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昆统、何国通。第三人郑怀三。
原告茅叶青诉被告陈瑛、第三人郑怀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茅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殷超,被告陈瑛的委托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第三人郑怀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除茅叶青未到庭外,出庭人员与第一次庭审一致。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吕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陶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次庭审到庭人员与第一次庭审时一致。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审判员倪惠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陶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出庭人员与第二次庭审一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以1267205元从钱红兵、彭香莲处购买了一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3单元2302室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0年1月,第三人即原告的母亲提出欲用被告(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是朋友关系)的名义虚构以260万元购买原告上述房屋,帮助第三人从银行获取180万元的贷款。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手续,随后办理了房产证转移手续,随后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钱江支行办理了三十年期限180万元的按揭贷款,并将贷款交由第三人。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因而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并未实际支付,而且交易中产生的一些税费均由第三人支付。2010年2月起,第三人每月负责被告名下的按揭贷款。2012年2月,第三人提前还清了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产,但被告不予返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表示,双方也明知进行这次虚假房屋买卖交易目的只是为了帮助第三人获取银行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掩盖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关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3单元23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价值为26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3单元2302室的房屋的产权,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欲用贷款且首付款是第三人支付都不是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生育婚生子。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的婆婆。本案实质上是家庭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称,房子是2007年时买的,原告当时在杭州读研究生,学生当时不能贷款。两户人家之前是熟悉的,所以才商量做虚假的买卖。收款及还贷都没有要被告付一分钱,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出一分钱,都是为了配合。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7-09066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通过杭州信宜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从钱红兵、彭香连处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3单元2302室的房屋,并已缴纳相关交易税费。2、2010-001199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高新字第100369**号)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虚假交易购买原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钱江支行,获得贷款180万元的事实。3、陈瑛的工商银行牡丹卡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4、茅叶青的银行卡1份,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卡号为45×××56。5、尾号为1856的银行卡的收支记录、尾号为5815的银行卡收支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银行还贷日将钱汇入原告尾号为1856的工商银行卡,再从原告尾号为1856的工商银行卡将钱汇入尾号为5815的被告的工商银行卡,第三人于2012年2月2日提前向银行还清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产的贷款已于2012年2月2日向银行全部结清。7、茅叶青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入学至今处于博士在读阶段,没有收入来源,每月的房贷先由第三人账户打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房贷事实上全部由第三人偿还的事实。8、银行转帐明细,证明15万元契税是由第三人于2010年2月21日打入原告卡,再由原告打入被告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茅辰轩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杭州联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浙江省契税缴款书各1份,证明被告缴纳契税,受让取得诉争房产的事实。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260万元的事实。7、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按揭贷款180万元已通过中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8、客户变更用电(乙类)申请表、银行分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电费发票3份,证明诉争房产的电表已从原告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电费由被告缴纳的事实。9、装修合同等装修资料1组,证明被告受让诉争房屋后,其本人及其父亲陈尚林全额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10、监督支付协议书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万元和按揭款180万元。2010年1月25日陈瑛将首付款以现金的方式存入中介保证金账户,同天由中介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11、检验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产后子宫大面积感染,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闻不顾,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引起本案纠纷。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分行2983卡的收支清单2份及工商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首付80万元并非陈瑛现金交进去的,而是在2010年1月22日通过第三人的卡划进原告卡的。2、银行卡收支明细及汇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款、税费是第三人汇给原告,原告汇给被告的。3、第三人及茅尧生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茅尧生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向银行提前还款的1741779.42元是第三人支付的,其中有172万元是由第三人丈夫转汇至第三人控制的1783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瑛中国工行银行卡卡号为62×××15在2010年1月至5月的收支明细、2010年1月25日茅叶青在工行钱江支行支取80万元的取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单位:杭州联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款项来源:陈瑛购房款,交款金额为80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证。结合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早曾相识,原、被告于2009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原系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3单元23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杭州联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桥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60万元转让上述房屋于被告。260万元的价款,由首付80万元及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80万元组成。随后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主要由被告进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5月左右,双方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于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子。后双方婚姻出现矛盾,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负责被告名下的按揭贷款并提前还清了全部贷款为由,认为系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2010年1月22日,第三人尾号为2983的工商银行卡(简称2983卡,以下涉及到银行卡的以“尾号四位+卡”指称)在绍兴镜湖支行支取80万元,存入原告1856卡,1856卡于2010年1月25日在工行钱江支行柜面取款80万元。同日,工行钱江支行现金交款单显示,联桥公司帐户收到以陈瑛购房款名义缴入的80万元首付款。后联桥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被告向工商银行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180万元,2010年3月2日,该180万元由联桥公司转入原告帐户。
二、被告的每月还贷款项均由原告银行卡转入被告银行卡上。2012年2月2日,第三人提前还清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博士在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进行房屋买卖是否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称双方明知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第三人获取银行贷款进行投资,利用被告大学老师的身份获得贷款优惠及享受较长的贷款期限。但房产过户后被告及其父母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原、被告婚后实际居住;且被告也认为房屋买卖就是为了缔结婚姻而双方家庭共同协商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根据原、被告当时是准备结婚的恋人,第三人是原告的母亲,原告博士在读几乎没有收入的情况,首付款如何支付、按揭贷款如何归还、购房款作何用途,系各当事人之间内部基于特殊关系而作出的安排,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就应预见自己该行为的风险及法律效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叶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原告茅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惠岗
代理
审判员 倪晓花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