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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29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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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酒后驾驶黄某某的浙d×××××号小型汽车,从诸暨市环球一号娱乐会所驶往南门方向。零时9分许,途经市区陶某某与苎萝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宣天木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瞒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