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岳统普。委托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亮。
原告岳统普诉被告张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966元,并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0日,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属实。但当时原告没有钱,原告说2012年9月20日再借给我钱,之后,原告并没有借给我钱。我没有借原告的款,也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具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署《作废声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20日之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在此之前的任何协议、任何借据、任何证明等,全部无效。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9966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9966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清。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通过网银给原告还款共计23360元。尚欠原告借款6606元。被告主张,2012年8月20日写“借据”的时候,原告说在2012年9月20日给被告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网上银行回单二份;被告提供的“作废声明”一份、网上银行回单五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据”之日,并非原告按“借据”所载日期及数额实际出具借款,借款数额系累计形成。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0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鹏飞
审 判 员 王桂涛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