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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162号

葛××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李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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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162号

原告:葛××。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原告葛××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但借款至今被告李甲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9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乙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李甲、李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1988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农某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甲向原告葛××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据。载明:“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利息1分,古历2011年3月17,领款人李甲。”借款至今被告李甲仅支付了2012年3月9日(农某2012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原告葛××借款,虽然被告仅出具了一份领据,但该领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实质性内容,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甲、李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韩 鸿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倩